※基本義務
1.忠實職務:
(1)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2)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雙重國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28 條)
(3)公務人員任用時,應填具服務誓言及具結未具雙重國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
2.努力執行:
1.公務員應努力執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2.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3.服從命令: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2)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上開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
4.嚴守機密:
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且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
※品德義務
1.保持品位與操守: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2.廉潔:
(1)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2)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
※不為義務
1.經商之限制: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2.兼職與兼課之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或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之3)
3.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4.利益迴避:
(1)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2)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
5.離職就業迴避: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