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4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44039522號轉知關於女性公務人員因安胎請病假(含延長病假)期間相關規定一案。
說明:
一、依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3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1550號函辦理。
二、查勞動部於本(104)年11月13日以勞動條4字第1040131548號令補充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結婚或遇親屬喪
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適用對象,是女性公務人員因安胎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請病假(含延長病假)休養期間,依上開勞動部令釋,如發生結婚或遇親屬死亡事實,在婚假或喪假給假期間內,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改請婚假或喪假,如尚有
未實施之產前假亦得改請產前假,請畢所需之婚假、喪假或產前假後仍有安胎之需求,基於行政作業之簡化,得無庸檢證續請安胎病假(含延長病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