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

日期 2010/10/6 9:00:18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一、查教育部99年8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90128405號函規定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爰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點疑義,應依其之實際需求而定。……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如子女為2歲8個月)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得不受「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之限制。
二、次查本府95年8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50251074號函略以,倘非兵役役期結束,或育嬰留職停薪之照顧幼兒屆滿三足歲,或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等,有關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復職期日宜以配合學期辦理為原則。
三、綜上,有關教師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點得依其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倘非育嬰留職停薪之照顧幼兒屆滿三足歲,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且復職日期宜以配合學期辦理為原則。
四、另本府95年8月28日府教學字第0950251074號函以,「倘非分娩後續請育嬰留職停薪等特殊事由,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學校教育品質,有關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宜以配合學期辦理」之原則得併案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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