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府法賠字第1040143932號函訂定
一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協助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且得視業務需要,設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並聘任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三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應由專責人員錄案,並於三日內影印請求文件送本府法務局建檔。
四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限期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
(四)其他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五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認為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以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
(二)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請求書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將請求書函送該機關辦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但請求權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指明為賠償義務機關或有不同意移送其他機關之表示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三)前款收受移送案件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收文後五日內與原移送機關協調,並將協調結果副知本府法務局。
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原受理機關或被移送案件之機關於收文後五日內通知相關機關檢附佐證資料表示意見後,擬具彙整意見,送本府法務局提請本府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會(以下簡稱國賠會)確定之。
逾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項所定期限辦理者,逕以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認無賠償責任時,應檢具調查資料、敘明法令依據並擬具具體意見簽會本府法務局複核。賠償義務機關為下列機關者,其簽會程序如下:
(一)本府所屬二級機關、學校:應函請上級機關初核後,由本府ㄧ級機關會辦本府法務局複核。
(二)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以外之區公所:應函請系爭設施或人員主管業務之本府ㄧ級機關初核後,由本府ㄧ級機關會辦本府法務局複核。
經本府法務局複核後,認無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副知前項之本府ㄧ級機關及本府法務局。
經本府法務局複核認有賠償責任者,賠償義務機關應逕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七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者,得於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逕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
前項預估合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本府法務局提請國賠會審議。
八 、國賠會審議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提案之事件,提案機關應就決議結果,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前段辦理。
(二)應負賠償責任者:逕依國賠會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三)無賠償責任者:由提案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不得僅以國賠會審議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由。
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收受國賠會作成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應速定協議日期,並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十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或經國賠會決議應負賠償責任之事件,應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將協議書送達請求權人,並依程序辦理撥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十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應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及相關機關,並附記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由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訴,必要時得洽請本府法務局協助。
十三、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與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賠償確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後,應立即簽請本府同意於賠償準備金預算額度內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應於收到請求權人提出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請求後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法務局請撥賠償準備金:
(一)前項准簽及其附件。
(二)黏貼憑證用紙黏貼請求權人收據正本,並經賠償義務機關相關人員核章之正本。
(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四)收入繳款書。但賠償準備金撥入之公庫帳戶非桃園市市庫存款戶者免附。
(五)其他經本府法務局指定應檢附之資料。
十四、賠償義務機關應於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是否求償。但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送本府法務局提請國賠會審議。
十五、本府各一級機關及本市各區公所應於每月三日前,將其與所屬機關學校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本府法務局。
十六、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及應報請本府核定之超額賠償事件,其額度及核定程序準用第七點及第八點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