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銓敘部103年7月21日部退一字第1033851283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影本1份。
二、有關公保被保險人重複加保之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重複加保期間在94年1月20日以前者,其重複加保期間得予採計。
(二)重複加保期間在94年1月21日以後,至本(103)年5月31日以前者:
1、除公保法令另有規定外,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公保法所定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惟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
2、已繳納之公保保險費,除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外,不予退還。
3、被保險人如係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效力起算規定與公保不同所致,且不超過60日之重複加保年資,仍可採計。
4、公保被保險人如依規定得同時有2種職業而符合應參加公保及應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須擇一參加,不得重複參加2種保險。
(三)重複加保期間在本年6月1日以後者:
1、同說明二(二)之規定。
2、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逾期未選擇者或選擇不退保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權利義務,說明如下:
(1)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條件,且該段年資得依公保法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按「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所據保俸額」與「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公保養老給付性
質相近給付(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所據保俸額」之差額,計給公保養老給付。
(2)重複加保期間發生公保養老以外之其他保險事故(殘廢、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等)時,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得併計為請領其他保險事故給付之年資。
(3)應依公保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繳交公保保險費。
(4)依規定得重複加保之職務,應由被保險人之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送承保機關。
3、至於被保險人另以雇主身分兼職而應參加勞工保險者,無法比照前述受僱者選擇重複加保;惟仍得依銓敘部96年5月11日部退一字第09627749231號令釋,擇一參加公保或勞工保險。
三、由於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有關重複加保相關規定未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