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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函轉銓敘部有關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38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
於 2014/7/16 10:42:22 (176 人讀取)

說明:
一、查公保法第38條規定:「(第1項)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第2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第3項)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1項規定計算。」第4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至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
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51條規定限制。……(第4項)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第51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查公保法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本(103)年5月2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定自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
二、復查前開公保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原公保法第19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關於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公保給付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本年6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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