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函以,女性公務人員請產前假相關規定一案

日期 2015/6/16 13:02:47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說明:
一、 依銓敘部104年6月5日部法二字第1043983157號書函轉勞動部104年5月29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916號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
二、 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5日,而為利實務執行,勞動部爰於104年5月29日以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補充規定略以,性平法所定產檢假5日,受僱者得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三、 復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規定,以及銓敘部104年1月7日部法二字第1043923679號電子郵件略以,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8日,得分次申請並得以時計;性平法第15條第4項所定之產檢假5日,與請假規則所定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故不生公務人員得請產前假8日,並可再請產檢假5日疑義。以公務人員雖係性平法第2條明定之適用對象,惟公務人員請產前假本得以時計,且給假日數優於性平法規定,是公務人員因懷孕身體不適或產檢需要,仍係依請假規則規定請產前假,尚不受上開勞動部令釋所稱,經擇定請假單位後即不得變更之限制,亦不另核給5日產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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