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103年11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81號令公布

日期 2014/11/28 11:45:04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81號
茲修正教育會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
教育部部長 吳思華
教育會法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公布
第 四 條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教育之研究、設計、改進建議事項。
二、關於協助指導增進國民生活知識事項及終身教育的推動。
三、關於協助教育之調查、統計及書刊編纂事項。
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之福利互助及協調連繫事項。
六、關於教育政策及法令之協助推行事項。
七、關於接受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教育事項。
八、關於教育活動及社會運動參加事項。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 七 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教育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十三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
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於成立大會後十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教育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之。
三、會員捐助。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納之數額及收取辦法,應由各該教育會於章程中訂定。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費之籌集,應列入各該教育會年度計畫,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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