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教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奉 總統103年11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81號令公布
日期 2014/11/28 11:45:04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81號 茲修正教育會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內政部部長 陳威仁 教育部部長 吳思華 教育會法修正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公布 第 四 條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教育之研究、設計、改進建議事項。 二、關於協助指導增進國民生活知識事項及終身教育的推動。 三、關於協助教育之調查、統計及書刊編纂事項。 四、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五、關於會員之福利互助及協調連繫事項。 六、關於教育政策及法令之協助推行事項。 七、關於接受機關或團體委託辦理有關教育事項。 八、關於教育活動及社會運動參加事項。 九、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 七 條 同一區域內之教育會以一會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前成立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教育會會址,設於該組織區域內;教育會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 第十三條 教育會之發起組織,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召開發起人會議,組織籌備會。 召開籌備會及成立大會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於成立大會後十五日內將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三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教育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之。 三、會員捐助。 四、事業費。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繳納之數額及收取辦法,應由各該教育會於章程中訂定。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事業費之籌集,應列入各該教育會年度計畫,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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