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11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103年9月23日修正發布

日期 2014/9/26 10:14:16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總說明
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行政院爰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發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及一百年四月一日歷經五次修正發布在案。
本次修正係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修正之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
日:
一、紀念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
(一)春節 (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民族掃墓節 (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五)農曆除夕 (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
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但農曆除夕及春節放假日逢例假日,均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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