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有關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相關規定及維護自身權益之注意事項

日期 2014/6/5 12:28:21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說明:
一、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各機關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應按其身分屬性、職務列等,分別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內政部訂定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赴陸事宜,並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備查。上開法規因涉及陸委會及內政部主管權責,如有相關疑義,仍請逕洽各該法規權責機關瞭解或解釋。
(二)另查「政府機關(構)人員從事兩岸交流活動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略以,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後應將活動情形等事項,在1個月內向服務單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陸委會提送報告。爰請各機關公務員赴陸返臺後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公務員得否赴大陸地區兼職、兼課之疑義: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依銓敘部102年7月31日部法一字第1023753512號書函規定,查銓敘部93年12月15日部法一字第0932440284號書函及100年6月8日部法一字第1003384620號書函意旨,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僅及於依國內相關法令所設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尚無包括國外依各該國法令所設立者,故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兼任其他國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又公務員兼任我國之公職,依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須有法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不得兼任其他國家官方之職務。是以,以大陸地區廈門大學倡辦學報之編輯群,無論是否為大陸地區官方機構之職務,抑或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公務員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得兼任該大學學報之編輯職務。另查行政院99年4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2081號函意旨,基於社會觀感及國家安全之疑慮,公務員現階段尚不宜赴大陸地區兼職。
三、公務員差勤管理規定及措施:
(一)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復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0點規定略以,各機關應不定期派員
抽查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出勤差假及管理情形等項目,並將抽查結果陳報核閱。
(二)爰各機關公務員對請假事由應據實申報,各機關於差勤管理上之差假地點應增列大陸地區選項,並請加註「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應按其身分屬性、職務列等,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報服務機關核准」等相關文字,以提醒機關內公務員赴陸請假應誠實申報。另請各機關於抽查人員出勤情形時,一併抽查赴陸請假是否依規定辦理。
四、公務員差勤或赴陸違失之處理:
(一)公務員如有違失情事,除觸犯刑事法令者,依各該法令處罰外,如涉及其他違失行政責任,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所訂之標準,檢討責任歸屬並依規定程序核予適當之懲處。
(二)另如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情事,應依其罰則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五、檢附銓敘部102年7月31日部法一字第1023753512號書函及行政院99年4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2081號函影本各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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