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員酒後駕車處理原則」第三點,名稱並修正為「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處理原則」,自即日起生效

日期 2014/3/19 12:06:37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處理原則

103年3月18日府人考字第1030061414號函發布
一、為維護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團隊良好形象,各機關應落實平時宣導教育及督導,具體明確要求公務人員以身作則,貫徹本府杜絕酒後駕車之決心,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府公務人員如有酒後駕車情事,除應接受所觸犯之行政秩序罰及刑罰等處罰外,請各機關本權責查證後,依本處理原則所定之懲處基準、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務員服務法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衡酌事實發生原因、動機或對本府形象之影響程度予以嚴厲處分。
三、公務人員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附表所定之建議懲處基準核予懲處。
主管人員如有監督考核不周之事實,得依違失情節輕重,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核予適當懲處。
各機關因業務或機關屬性,有另訂更為嚴格規範者,從其規定。
四、約聘(僱)人員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或造成重大事故者,解聘(僱);如酒後駕車未肇事,或酒後駕車肇事情節輕微者,比照第三點第一項懲處基準辦理。
五、技工、工友、駕駛有第三點第一項懲處基準規定情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達終止勞動契約者,由事務管理權責單位參酌前開懲處基準處理。
六、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經警察人員取締者,應於事發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則應於事發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單位主管;未依規定告知者,申誡二次。
七、本處理原則如中央法令新頒訂懲處規定時,依新訂中央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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