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部函釋教師98學年度因事、病假合計達32日以上,致該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而留支原薪者得否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疑義一案

日期 2011/5/4 12:37:20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一、依據教育部100年4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00055297號書函副本辦理。
二、依行政院91年1月16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0990號函,為配合績效待遇制度之推動,「九十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有關教職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暨成績考核與平時考核之採計,應依相關規定妥為規劃,作一致性之規定並轉知所屬。是以,歷年來教育部均依行政院所訂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另訂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補充規定。
三、查91年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現名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教師成績考核留支原薪目次原無「請事病假超過28日」內容,94年該辦法增列第7目「事病假超過28日」,教育部係配合該辦法訂定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補充規定,爰教師請事病假超過28日,致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而留支原薪者,依規定自無法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四、復查有關請事病假超過28日致成績考核結果留支原薪之教師,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一節,教育部前曾函詢各地方政府意見,多數地方政府建議維持現行規定。教育部衡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度函意旨,並尊重地方政府意見,爰為前開規定。是以,旨揭疑義仍請依教育部所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辦理。
五、另教育部92年2月27日台人(三)字第0920016415號函意旨與上開規定不符,併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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