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有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八點規定,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日期 2011/3/25 10:29:44 | 新聞分類: 人事室

一、依據行政院「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八點規定,明定公務員不得出入不妥當場所,並列舉公務員涉足該等場所之兩項例外情形,即公務員得以報請長官同意或提出正當理由說明之,以釐清責任。
二、本點所稱「不妥當場所」係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警署督字第4846號函所列舉範圍:
(一)舞廳。
(二)酒家。
(三)酒吧。
(四)特種咖啡廳茶室。
(五)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六)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閒坊、護膚中心等場所。
(七)色情表演場所。
(八)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
(九)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十)除前開列舉者外,考量「不妥當場所」仍屬不確定概念,其範圍可能隨公務員業務屬性及社會變遷而有所不同,為避免列舉範圍有所疏漏,其他經依個案情節認定為不妥當場所或場所性質確實不易察覺辨別者,以涉足之公務員有無實際不妥行為為認定標準。
三、本點所稱「不當接觸」係依社會通念認為其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公務員個別行為是否已構成「不當接觸」依個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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