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學校辦理租賃學生交通車應於租賃契約明訂禁止有性騷擾或性侵害學生情事,應列明違反罰則規範,並請列為重點宣導事項,以落實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日期 2016/3/31 8:59:49 | 新聞分類: 輔導室(輔導組)

說明:
一、 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3月2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50026455號函辦理。
二、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7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又,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2款:「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旨揭外包業務之駕駛及相關人員,如屬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者,涉及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時,則為前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先予敘明。
三、 倘屬學校辦理校外教學租賃車輛之駕駛人及相關人員,涉及對學生性侵害或性騷擾時,渠等非屬學校固定或定期執行事務之人員,請學校於知悉時依法通報後,循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協助學生向該等人員所屬之機關、部隊、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四、 旨揭事項依本規定四一般規定(六):租用交通車應以合法之營業車輛,其契約訂定應以交通部訂頒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依據訂定。另有關契約訂定內容,建請各級學校應列明駕駛及相關人員有性騷擾或性侵害學生情事之罰則,並列為重點宣導事項。
五、 另請貴校學生交通車駕駛人資格不得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及本辦法第10條規定:「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二、具職業駕駛執照。三、最近六個月內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四點以上,且最近二年內無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予以辦理,以保障學生乘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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