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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轉銓敘部有關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予撤職,係指撤其所兼行政職務或教師本職疑義案一案
於 2015/7/16 8:05:02 (159 人讀取)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7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76398號函辦理。
二、 查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稱「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1年2月13日臺會議字第1010000251號函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違反服務法,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懲戒處分,僅休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三、 綜前,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服務法適用對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至教師本職部分,考量與公務人員懲處之衡平,建議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情節重大者,宜就教師本職予以停聘,似較妥適,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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