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99年7月13日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100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是為維護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工友年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請依說明三處理原則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99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辦理。
二、立法院99年9月13日三讀通過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修正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三、因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曾任技工、工友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仍需受35年最高採計年限之限制,是為求審慎並維護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工友年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權益,爰請貴機關學校(單位)單位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退休案業經銓敘部核定,惟其退休生效日尚未屆至者或已送銓敘部尚未核定者」:請貴機關學校(單位)清查近期是否有退休案雖已送銓敘部或業經銓敘部核定,惟其退休生效日尚未屆至者;如其具有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工友之年資,請將99年7月13日三讀通過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項規定,轉知是類人員,並請其重新考慮是否於退休生效日屆至前撤回(註銷)退休案,俟退休法修正施行(100年1月1日)後,再行申請退休,俾其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工友年資,可不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
(二)「退休案尚未送銓敘部者」:具有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工友年資之公務人員,如尚未申請退休或雖已向貴機關學校(本府人事處)申請,但尚未函送銓敘部辦理者,爰請轉知是類人員有關上開規定,使其瞭解自100年1月1日起,已領退職金之技工、工友年資不再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年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