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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轉知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各機關學校應確實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並就相關人事管理措施預為因應。
於 2024/2/7 10:33:39 (13 人讀取)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13年1月31日總處培字第1133021337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第 3 項)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第 4 項)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復查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 6 條規定:「(第 1 項)各機關核給補休假,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第 2 項)前項補休假,各機關人員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三、依保障法規定, 112 年 1 月 1 日(含)後加班補休將自 114 年 1 月 1 日陸續屆期,請各機關學校預為因應,並妥為規劃下列事項:
(一)保障法第 23 條有關加班補償規定,係以給予加班費及補休假為原則。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於補休期限內休畢,如有明顯累積加班時數而未補休,或有將屆期之情形者,應視業務需要積極與當事人協調給予補休假,以維護其健康權。
(二)如有保障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所屬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產生應計發加班費之情形,建議先行規劃編列相關經費,以減少平時考核獎勵辦理結算之例外情形。
(三)各機關學校應定期自差勤系統檢視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補休運用情形,並透過於差勤系統建置加班補休屆期預警功能,及按月產製加班補休報表等方式,主動通知當事人及其單位主管,以妥為及早規劃補休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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