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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務處 : 轉知「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於 2016/5/17 16:08:29 (158 人讀取)

一、為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舉行公聽會,並期落實資訊公開及民眾參與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公聽會,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至少應包括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舉辦範疇界定會議及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擇定適當地點外,其第五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包括: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活動中心。
(二)開發行為位於開發單位既有場(廠)區範圍內,得於場(廠)區內會議室舉行。但有限制與會者進出之廠區除外。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與會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與會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未能進入公聽會與會者,亦得於現場提出書面意見,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納入會議紀錄回應說明。
六、公聽會之主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擔任,並得由相關專業人員、口譯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
七、公聽會議程如下:
(一)主席致詞。
(二)開發單位簡報或說明。
(三)與會者表達意見。
(四)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
(五)結論。
(六)散會。
主席得依實際需要變更前項議程。
八、與會者認為主席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理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九、公聽會因不可抗力因素致會議延期舉行或中斷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擇期重新辦理。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請與會者簽到,並作成會議紀錄,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十一、公聽會紀錄應載明與會者陳述或發問內容、開發單位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回應說明內容、與會者於公聽會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前項與會者陳述或發問之內容,應儘可能填寫發言單並署名,以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記錄,未填寫發言單者,其陳述或發問內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擇其要旨記錄之。
十二、與會者得告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聯絡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寄送會議紀錄。
對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紀錄有意見者,與會者應於收到紀錄後以書面方式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後應函復回應處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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